导语:去年针对媒体曝光本市二手房交易中出现的个别住宅拆分炒卖现象,北京市住建委会同市规划国土委严格按照“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要求,叫停了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住宅房产拆分测绘成果审核和不动产权利拆分登记,坚决遏制炒房行为,取得了积极成效。在对此类现象产生的历史根源进行分析并深入总结前期管控成效的基础上,5月28日,市住建委会同市规划国土委研究出台《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住宅拆分管理的通知》,从住宅平房改扩建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和住宅(含平房)不动产登记管理进行规范,提出了五项具体措施即:新建住宅平房明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不再明确间数;翻建住宅平房要“原位置、原规模、原高度、原用途”;对住宅平房的扩建、改建、翻建审批,不再明确间数;严格执行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相关规定,测绘成果不再注记间数;已按同一户号整体测绘、登簿确权的,其不动产登记单元不得拆分。同时,针对实际交易中的特殊情形,《通知》也明确了:住宅平房已登记间数,因继承(受遗赠)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除外。此前已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原规定办理。专家解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楼建波表示,《加强国有土地上住宅拆分管理的通知》是继续严格落实“房住不炒”定位的一份政策文件,彰显了政府对任何炒房行为的“零容忍”。出现个别住宅拆分炒卖现象主要是2008年《北京市房屋登记办法》出台前,没有明确规定房屋登记的最小单元,因此出现了数套(间)住房在一个房本上登记成同一房号、坐落但通过拆分售卖此类房屋获利的情况,扰乱了市场秩序。住建、规划部门在去年及时叫停了此类行为,同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进一步规范住宅拆分管理,保护老百姓正常交易权益,也有利于对北京古都风貌的保护。希望炒房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管控。来源:法制晚报综合
北京炒房新规是什么?今后,多套(间)房屋已按同一户号整体测绘、登簿确权的成套住宅及住宅平房,其不动产登记单元不得拆分。也就是说,成套住宅和住宅平房,其房本不得拆分。昨日,北京市住建委会同市规划国土委研究出台《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住宅拆分管理的通知》,对住宅平房改扩建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和住宅(含平房)不动产登记管理进行规范。去年针对北京二手房交易中出现的个别住宅拆分炒卖现象,市住建委会同市规划国土委严格按照“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要求,叫停了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住宅房产拆分测绘成果审核和不动产权利拆分登记,坚决遏制炒房行为,取得了积极成效。专家介绍,出现个别住宅拆分炒卖现象主要是2008年《北京市房屋登记办法》出台前,没有明确规定房屋登记的最小单元,因此出现了数套(间)住房在一个房本上登记成同一房号、坐落但通过拆分售卖此类房屋获利的情况,扰乱了市场秩序。在对此类现象产生的历史根源进行分析、并深入总结前期管控成效的基础上,市住建委会同市规划国土委研究出台《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住宅拆分管理的通知》(简称《通知》),对住宅平房改扩建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和住宅(含平房)不动产登记管理进行规范。《通知》提出了五项具体措施,即新建住宅平房明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不再明确间数;翻建住宅平房要“原位置、原规模、原高度、原用途”;对住宅平房的扩建、改建、翻建审批,不再明确间数;严格执行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相关规定,测绘成果不再注记间数;已按同一户号整体测绘、登簿确权的,其不动产登记单元不得拆分。为什么新规多次提到“不再明确间数”?以住宅平房举例,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平房,即便是符合规划,在测绘乃至登记的时候,也都不会再标注间数,该有几个产权证就是几个。每个产权证上也都不再有间数,不能按间数再进行拆分办证。同时,针对实际交易中的特殊情形,《通知》也明确住宅平房已登记间数,因继承(受遗赠)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除外。此前已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原规定办理。
北京对任何炒房行为是否零容忍?
针对二手房交易中出现的个别住宅拆分炒卖现象,5月2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住宅拆分管理的通知》,明确住宅不得拆分炒卖,平房的规划审批和不动产登记不再明确间数。据了解,该《通知》对住宅平房改扩建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和住宅(含平房)不动产登记管理进行了进一步规范,主要提出了五项具体措施即:新建住宅平房明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不再明确间数;翻建住宅平房要“原位置、原规模、原高度、原用途”;对住宅平房的扩建、改建、翻建审批,不再明确间数;严格执行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相关规定,对自然状况与原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致或与新取得的规划许可证信息一致的住宅平房,新出具的测绘成果不再注记间数,该测绘成果用于不动产登记时,按测绘成果进行登记;多套(间)房屋已按同一户号整体测绘、登簿确权的成套住宅及住宅平房,其不动产登记单元不得拆分。同时,针对实际交易中的特殊情形,《通知》也明确,住宅平房已登记间数,因继承(受遗赠)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除外。此前已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原规定办理。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来源:深圳热线
住宅房照但做了多年生意一直没改成商业用房,拆迁按照什么标准来赔偿
房子拆迁是根据你的房屋性质来拆分的,如果你的产权证性质是住宅的话,那么就是按照住宅的标准来拆分,商业性质就是按照商业性质的来拆分。拆迁法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税法有没有硬性规定商业与住宅要分开核算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开核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及有关税收政策和实际中 应注意的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商品房等涉及的税收和基本规定: (注:1,销售商品房等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2,涉及的税收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一)营业税 ――基本规定 应纳营业税=销售收入×税率 1,销售收入的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实现. ②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③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④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5)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痢疾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 (1)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①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②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 ③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④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⑤以开发产吕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2)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吕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润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说明:预售收入 =销售收入 政策 =执行掌握 3,税率:5% ――可以利用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2003]016号)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购置的不动产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 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注: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转让收入―土地使用权购置或受让原价,可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不动产建成项目或不动产在建项目―不动产购置或受让原价,可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基本规定 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税利润×税率(33%) 1,应税收入的确认: (1),收入的确认与营业税销售收入相同. (2),关于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 2,成本费用的扣除 (1),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土地闲置费和折旧等 (3),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广告费用按营业收入的8%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征收方式的确定 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有两种征收方式:查账征收方式和核定征收方式. 1,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开展核算,定期编制,报送会计报表,真实地反映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能准确地核算应交各项税金. 2,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5),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可以利用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38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盈利率为10%-20%. 1,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房地产开发行业企业所得税征收采取定率征收,即: 应纳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预售收入+其他收入)×核定销售盈利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其最长不超过5年.(仅对查帐征收的企业) 3,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部门审核或审批同意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仅对查帐征收的企业) (三)个人所得税 ――基本规定: 1,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1)工资,薪金所得收入是指:个人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工资,薪金所得除了通过按月支付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外,还包括个人取得的属于工资,薪金范畴的各类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双薪,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如月,季,年度奖;定额奖;出勤奖;特殊行业津贴,补贴;特殊地区津贴,补贴;伙食补助,通讯补贴,交通补助等. (2)计算方式: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所得额-880元-税法规定准予扣除的项目)×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税率:适用5%至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2,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 (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的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算纳税. (2)计算方式: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税率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四)土地增值税 ――基本规定 1,预征率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一律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取得预售房款收入的,按月申报缴纳税款,等项目完工决算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结算, 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应缴税款,多退少补.具体预征比例为: (1)纳税人预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0.5%; (2)纳税人预售其他商品房,包括宾馆,饭店,办公写字楼及非预售普通标准住宅,别墅,高级公寓等,预征率为2%; (3)单纯土地转让的,预征率为3%; (4)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转让房地产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的,预征率为2%. 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售收入×适用预征率 2,纳税环节及征收方式 土地增值税纳税环节是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地下房产及建筑物的环节征收.一般采取两种征收方式: (1)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先预征,后结算税款,多退少补的征收方式. (2)对旧房及建筑物,采取在转让环节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方式. 3,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税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4,实际中应注意的问题 (1)普通标准住宅的确定 目前武汉市普通标准住宅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单套建筑面积售价低于5500元/平方米或单套销售总价低于70万元的商品住房.高级公寓,别墅,联体别墅,度假村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2)纳税人在进行房地产成本核算时,应将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商品房分开核算,如果不分开核算的,则不能享受减免优惠. 上述标准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每两年一定. (3)由于土地增值税在计算应税增值额时与企业所得税计算在计算应税所得额的要求和方式是不一样的,纳税人自行计算的可能无增值额,而税务部门计算时却有增值额.主要问题是在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上,所得税前允许按规定列支,而土地增值税只允许按一定比例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