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出台,任性装修将严罚
企业新闻 作者:qisenmiao 时间:2018-06-13 15:23:45 浏览量:7625 来源:住范儿
导语:
一、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装修时,应告知物业公司,经物业公司登记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物业公司将定期检查。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遵守建设部关于《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三、业主有下列行为时,要求恢复原貌,情节严重者,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押金概不退还。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布局等。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等处进行违章凿、拆、搭、建。3、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等公用设施及场地。4、损坏、拆除或改造供电、供水、供暖、通讯、有线电视、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施。5、随意堆放杂物、丢弃垃圾、高空抛物。6、装修期间,不按规定时间工作,噪声扰民,劝阻无效时。四、装修期间施工队要规范用电,做好防火、防盗、和安全工作。五、全体业主装修结束,入住以后,经物业公司检查,无违反上述规定,业主凭收费票据领取装修保证金。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1、所有进入小区的车辆必须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小区。2、禁止2.5吨以上货车或大客车进入住宅区。3、车辆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不得超越车位或者跨位,并注意车位的清洁,不乱扔烟头、杂物等。4、驶入住宅区的车辆应减速行驶,不得鸣号,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千米。如损坏路面、共用设施者,应按原价赔偿。5、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在住宅区内学习驾车、试车。6、行车通道、消防通道及非停车位严禁停车,任何违章停放的车辆将被拖移,领回车辆时必须交纳保管费和拖车费。7、长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必须在物业公司办理车位立户手续及出入证签订停车服务协议,并按规定缴停车服务费。对号停放,车辆必须办理保险。停放后,锁好车门,关好车窗。增加防盗措施,车辆安全责任自负。小区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保持小区干净、整洁,使住户享有舒适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规定:1、各住户生活垃圾必须自行装袋放入公共垃圾箱内,违者(如散放楼道内、乱放楼门口)视情节收取责任者消除费10-100元,抛放在草坪者罚款100元。2、不准乱倒垃圾、杂物、污水和随地大小便,否则,根据业主公约,罚款100-2000元,并清扫现场。3、不要把垃圾、布屑、胶袋等杂物投入水厕或下水道。如因使用不当而导致堵塞者或者损坏,住户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4、小区内的任何公共部位,不得乱涂、乱画、乱贴,违者应承担粉刷费用,如属小孩所为,应由家长负责。5、凡在公共场所乱贴广告、标语、乱竖挡路牌,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根据业主公约罚款10-100元。6、住户产生的建筑垃圾、装修垃圾全部自行运至小区垃圾点,并保证楼内外设施不受损坏,环境不受污染,否则,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消除并收取其100-500元的设施维修费、污染清除费。7、严禁高空抛物,如因此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和设施损坏,责任者负完全责任,并处责任者以50-500元罚款。8、除传统节日和婚庆外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否则,每次收取燃放者清扫费30元。小区绿化管理规定 为了切实维护住宅区的绿化,物业管理公司特制定以下规定:1、爱护花草,人人有责;2、不准损坏和攀折花木;3、不准在树木上敲钉拉绳晾衣服;4、不准在树木及绿地内设置广告招牌;5、不准在绿地内违章搭建;6、不准在绿地内堆放物品;7、不准在绿地内倾倒污水或乱放垃圾;8、不准行人和各种车辆践踏、跨越和通过绿地;9、不准损坏绿化的保护设施和建筑小品;10、凡人为造成绿地及设施损坏的按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要求进行罚款处理。如属儿童所为,应由家长支付罚款。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维修责任划分 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所有的物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因此,房屋的室内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由业主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主体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住宅区内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和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但是,物业管理公司与有关业务单位另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确定维修责任。物业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其自用部分和自设备,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维修人员代修,由于业主拒不履行维修责任,致使房屋及附属设施已经或者或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赔偿损失。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小区门卫值班制度 1、门卫人员24小时坚守岗位,值班时必须衣着整洁,佩戴证件上岗,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小区安全。2、对外来陌生人员要进行询问,检查证件,并搞好登记,对推销人员和收购废旧物品等无关人员要严禁入内。3、车辆出入要严查出入证,对于外来无出入证的车辆,严禁在小区停放,确保小区内车辆停放有序。4、加强夜间巡逻,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维护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5、每晚12点钟锁好大门,确因全班人员失职造成车辆丢失的,责任由值班人自负。6、严禁无关人员在值班室逗留、闲谈。值班室内必须整洁有序,各种登记齐全,物品摆放整齐,禁止出现值班室内家庭化、生活化的现象。业主公约 为加强本物业的物业管理,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区域内公共环境和秩序,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订本公约。本公约对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1、按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自觉维护物业整洁、美观,遵守政府对市容环境要求的相关规定。不擅自变更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占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利用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例如:空调外挂设备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阳台外和窗外不吊挂和晾晒物品,不擅自张贴或安装可通过外观看到的任何标识牌、广告牌或标语等2、爱护公共环境,不侵占公共绿地和损坏物业区域内绿地、园林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不随意堆放、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不在共用部位乱涂乱画和随便张贴;垃圾应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堆放,避免遗撒。3、自觉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生活秩序,不在共用部位或违反规定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有毒害物质;不得发出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噪声;并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4、业主不得在小区内饲养宠物。5、业主应及时对屋内影响相邻业主权益的损坏部位和设施进行维修;业主发现房屋内属公共维修责任的共用部位和设施损坏时,应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6、对异产毗连的物业维修,各相邻业主应积极支持、配合,不得人为阻挠维修。因阻挠维修,造成物业及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阻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应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和相邻业主必要时进行入户维修,如因该等维修而损坏业主利益,应予以修复或适当赔偿损失。7、如因人为原因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8、业主如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其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进行其他特约性服务,应支付相关费用。9、业主在转让或出租其拥有的物业时,应当要求新业主和承租人承诺遵守公约,并于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转让或出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业主转让物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装修扰民问题
对于正在使用的居民楼内
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违反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什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 罚则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的财产安全,维护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公司的稳定、协调、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责任制。第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第三条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总公理负责制,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管理网络,党、政、工、团齐抓共管,对安全生产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 公司安全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1.公司总经理对全公司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对全公司安全生产负重要责任,其它领导负综合治理责任。2.各分公司、厂、场(以下简称各基层单位)行政第一领导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负重要责任,其它领导负综合治理责任。3.公司分管安全副总经理及其它领导和各基层单位行政第一领导对公司总经理负责,各基层单位分管安全领导及其它领导对本单位行政第一领导负责。4.公司安全职能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领导及公司其它领导负责,各基层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及其它相关职能人员向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5.科室管理人员对部门经理(主任)负责,班组长对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员工对班组长负责。第五条 公司、各基层单位安全职能部门可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安全生产全方位的检查、监督职能,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公司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规章。第二章 安全机构设置第八条 公司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全面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为各基层单位相应设立安全领导小组。第九条 公司设立综合管理部,具体负责全公司的生产安全、交通安全、防火安全工作,各基层单位安全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交通安全、防火安全工作。第十条 公司安委会由总经理任主任,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任副主任,安委会下设办公室(综合管理部),负责日常安全工作。第十一条 公司、各基层单位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备配备,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章 各级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工作职责。1.在委员会主任(组长)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3.定期召开安委会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措施和方案,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工作整改决定,并责成有关单位、部门执行。4.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5.审定公司年度和日常安全生产和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和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推广和应用现代化安全管理方法。6.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和群众性安全活动,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努力提高全公司干部群众的安全责任意识和安全技能。7.根据安全生产的特点、重点,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生产安全。8.坚持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听取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对重大事故有关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审定公司内部安全生产的重大奖惩。9.审查监督安全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第十三条 党委安全工作职责1.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精神,督促行政领导认真执行和落实。2.把安全工作列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争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经常深入生产一线听取职工对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行政领导反馈。3.在考察选拔干部时,把安全意识和安全工作实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配合行政领导把好安全管理用人关。4.会同行政做好重大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分析原因,总结事故的教训,对事故责任者进行教育处理。5.参与公司重大安全措施,安全活动的研究、决策,组织和开展各项安全活动。6.支持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行使安全一票否决权。第十四条 工会安全工作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群防群治、防治结合"的工会群众劳动保护工作方针,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2.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检查。3.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劳动竞赛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增强职工安全意识。4.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生命权、健康权、休息权和女职工保护权利。5.维护职工提安全生产建议、意见的民主权利和职工在责任事故中受处分后的申诉权利。6.组织并协助行政开展劳动保护宣传、培训工作。7.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范事故的措施,并督促认真推行。8.在各类评比、评优、表彰、奖励活动中坚持安全一票否决权。第十五条 综合管理安全工作职责1.在公司安委会领导下,贯彻、落实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安全生产指示精神,严格执行公司行政和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2.负责制定公司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起草公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目标责任和各种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和考核。3.每月召开公司安全工作例会,贯彻上级会议精神,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出预防事故措施和部署安全工作任务。4.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活动,针对不同季节特点,提出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5.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结合交通运输、生产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狠抓预控、防范事故。6.经常深入基层各单位,掌握和了解全公司安全生产动态,发现声音、隐患严肃查处,并责成所在单位限期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效指令停止生产并立即向分管领导汇报。7.负责指导和服务各基层单位安全工作职能部门的业务工作,督促各基层单位履行安全职责,落实安全规章制度。8.负责全公司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年审。9.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表彰安全先进,推广安全先进经验,对违章肇事人员有权按规定予以批评教育、罚款。10.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做好事故"四不放过"工作。11.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的统计、上报资料积累,建立事故档案,健全和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并做好原始记录。机务技术管理1.负责制定公司车辆、设备安全技术管理制度,维护工艺规范,贯彻国家技术标准,并督促实施。2.组织开展车辆、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检查,及时消除各类设备不安全隐患。3.倡导科技进步,不断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改善安全作业,劳动保护条件,增强设备安全可靠性。4.认真做好用电管理和特种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并加强检查监督。5.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操作练兵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操作技能和技术素质。6.加强车辆、设备技术档案管理,做好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台帐和上报工作。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部安全工作职责1.认真贯彻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法规,提出改装职工的劳动条件的方案或建议,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2.按劳动保护规定,制定本公司"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并负责指导实施。3.负责抓好新职工及转岗职工上岗前的安全培训,监督各基层单位做好"三级教育"和转岗教育,把好上岗入口关。4.负责牿作业人员的培训、复审工作,贯彻未经培训、复审不得上岗作业的规定。5.合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6.负责办理职工工伤保险,负责员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审报和相关待遇的申办。第十七条 财务审计部安全工作职责1.在编制年度或季度财务计划时,视实际情况对安全技术改造,安全设施及劳动保护等费用作出安排,并负责监督该费用的落实使用。2.按规定提取安全奖励基金并建立安全经费专项台帐,保证资金的落实和使用。3.凡涉及安全重大隐患的整改,应优先安排整改资金。4.负责财务部门的安全设施健全有效,认真做好各种票据和现金保管工作,防止遗失和失窃。第十八条 投资发展部安全工作职责1.认真执行新开发项目涉及的行业管理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政策、法规、条例和规定。2.在开发新项目必须考虑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在签订协议书或合同时,应明确安全责任。3.根据基建维护情况,编制施工安全措施计划,确保基建维修施工安全。4.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设计。图纸的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工作,严格遵守安全生产"三同时",即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九条 办公室安全工作职责1. 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通知等收文后,及时送达有关领导或部门阅处。2. 及时转办基层、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请示、报告、事故隐患整改意见等工作。3. 对有关安全生产文件、规定、制度等,妥善保管归档。4. 负责公司内房屋租赁工作,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列入安全的条款,明确双方各自的安全责任和义务。5. 负责公司公务车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督促教育驾驶员遵章守纪,做好爱车例保,确保行车安全。第二十条 党群工作部的安全工作职责1.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教育干部重视安全生产,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提高公司干部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2.考核干部时,要注意对安全管理水平,安全意识和业绩的考核。3.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普及安全生产常识,表扬报道安全生产好人好事,先进事迹,批评违章违纪行为,推动安全生产深入开展。4.把安全生产教育作为干部、职工政治思想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协助综合管理部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5.根据不同季节特点,组织民兵抢险队伍,参与应急突发性灾害性社会抢险和企业自救。第二十一第 托管服务中心安全工作职责1.托管服务中心是公司主管内退、协保、续保及职工再就业的职能部门,对所属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督促指导责任。2.利用各种形式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劳动技能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3.负责所属人员劳务输出,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二条 卫生所安全工作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做好本单位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认真做好健康教育工作,预防传染病,职业病、常见病及中暑、冻伤的发生,并协助行政领导搞好单位爱国卫生工作。3.督促炊事人员执行《食品卫生法》,把好病从口入"关",拒绝食物中毒发生。4.加强药品进出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剧毒、危险及麻醉药品采购、保管和使用,并定期检查各类消毒器材与药品安全使用状况。5.协助有关部门参与工作事故的调查鉴定,对工伤病员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做好长病假人员复工鉴定,对不适应本岗位的人员及时建议劳动人事部门调整。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单位安全工作职责1.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防火安全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办法。2.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3.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分析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排查问题,制定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人,监督实施到位。4.建立和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网络,推行全员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把安全工作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做到安全工作事事有人管,件件有落实。5.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定期组织驾驶员的安全活动学习,做好新职工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和转岗教育工作。抓好安全技术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复审工作。经常组织安全竞赛,提高全体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6.组织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查出的问题立即整改,确保车辆、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完好。7.加强现场作业的安全监督,教育并督促各工种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发现违章严肃处理,抓好用电安全工作,做到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8.发生事故,按事故性质、类别及时逐级上报,做好事故的"四不放过"工作。第四章 各岗位安全工作职责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安全工作职责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安全生产指示精神,对公司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2.领导和组织制订、完善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法规及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实施。3.领导公司安委会工作,主持召开安委会会议,审定季、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各种重大问题。4.督促各部门、各基层单位行政领导做好安全工作,并根据安全工作的责任心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正确行使聘任权。5.组织重大节日或重要时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严格执行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6.负责对各部门、各基层行政领导的安全奖惩。7.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职责。第二十五条 党委书记安全工作职责1.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法规,督促公司行政执行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2.及时掌握全公司安全生产动态,参与研究和讨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决策。3.把安全教育列入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范畴,组织开展职工职业道德,法制教育和遵章守纪教育,增强全员安全意识。4.高度重视职工的劳动保护,督促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基层单位做好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5.认真执行国家的干部政策,将安全责任意识、安全工作责任性列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6.发生重大事故,会同公司行政领导做好事故"四不放过"工作,总结事故教训,并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教育处理。第二十六条 分管安全副总经理安全工作职责1.在总经理的领导下,负责主持公司日常安全工作,对公司安全生产负有重要责任。2.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3.协助总经理主持召开安委会例会,定期向总经理和安委会报告安全工作,重大安全问题及时提请总经理或安委会研究决定,并组织实施。4.组织协调公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检查执行。5.负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基层单位,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6.组织开展综合性安全大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交通运输等行业特性,组织开展各类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隐患,预防事故。7.经常深入各基层单位和现场,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8.发生重大事故,应亲临现场查处,负责组织事故原因调查、分析、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并报总经理和公司安委会研究决定。第二十七条 其它副总经理安全工作职责1.在总经理领导下,对安全生产负有综合治理责任,对分管的职能部门的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2.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按时按质完成总经理布置的安全工作,并及时反馈信息。3.组织提出经营发展项目,工程建设,技术改造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执行"三同时",并定期监督检查实施情况。4.对安全技术设施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科技人员研究讨论、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对技术设备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落实整改,在职责范围内无力解决的及时向总经理报复。5.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条件。6.处理各类分管范围发生的事故,按"四不放过"原则,分清事故原因、责任,提出处理意见,落实防范措施。第二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安全工作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并协助和督促行政贯彻,执行实施。2.健全和发挥各级工会安全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收集安全生产信息,汇总突出问题,提交公司(各基层单位)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安全管理。3.根据工会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充分调动职工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4.引导教育职工增强安全意识,熟练掌握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知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保障。5.检查安全生产防范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6.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处理和报告,吸取教育,防止事故重复发生,并协助行政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第二十九条 综合管理部经理(副经理)安全工作职责1.在分管安全副总经理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安全工作的计划、组织、实施和考核。2.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指示,严格执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3.根据公司年度安全工作目标任务要求,制订各项安全对策、措施和具体实施办法,负责具体实施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工作。4.主持召开每月安全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状况,总结和布置安全生产各项工作。5.组织实施各项安全生产活动和群众性安全活动,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6.结合生产实际,季节变化和重大节假日等特点要求,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确保安全生产。7.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复审培训教育工作。8.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切实抓好事故的"四不放过"工作,督促做好台帐、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工作。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部经理(副经理)安全工作职责1.贯彻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和政策,在分管经理领导下,负责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计划、目标的实施。2.指导、督促各基层单位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复审,持证上岗工作。3.负责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监督和检查。4.参与工作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伤残鉴定和相关待遇的申办工作。第三十一条 投资发展部经理(副经理)安全工作职责1.严格执行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公司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2.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为经营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条件。3.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经营开拓、投资发展的关系,在投资发展过程中,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要求。4.领导本部门人员认真学习和自觉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掌握投资发展经营的行业安全知识。第三十二条 财务审计部经理安全工作职责1.认真学习和执行各项安全法规,增强安全意识。2.负责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时,对安全技术改造、安全设施及劳动保护等经费,作出专项安排,并负责监督该费用的落实使用情况。3.参与总经理室对计划外安全经费的审议,并保证实施到位。4.督促本部门人员做好各种票据和现金的保管工作,防止遗失和失窃。第三十三条 党群工作部安全工作职责1.根据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规定,协助公司领导加强对干部的安全教育管理。2.负责党委、总经理室布置的安全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各基层单位党组织做好安全工作,配合综合管理部开展广泛深入的安全生产教育活动。3.根据公司实际,建议合理设置各基层的安全机构人员,并督促其开展有效工作。4.加强公司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了解职工的思想情况,疏导危及安全的苗头,稳定职工队伍。第三十四条 办公室主任安全工作职责1.经有关领导批示后,及时转发、批办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级文件法规。2.参与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订、修改、审定,并做好资料归档工作。3.经常深入各基层单位了解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并向公司总经理室及时反馈。4.负责抓好公司的各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5.抓好办公室档案安全防火制度的落实。第三十五条 各基层经理(厂长)安全工作职责1.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2.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临时下达的指令。3.根据公司安全工作管理目标,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保证计划的全面实施。4.定期主持召开安全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的形势,组织部署的安全工作计划,分解落实安全工作目标,抓好安全工作的总结、评比。.......................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条例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违反物业装修管理相关规定,如何处理? 尽量详细,谢谢。
看你们的装修管理规约如何确定的了约定中没有说明的就按照国家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